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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合理有效的数据产权制度

发布日期:2021-04-30T07:09:12.466Z 来源:经济参考报 文章浏览量:

数据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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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由中国智慧中国年会组委会法学研究所、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主办的第一期“数据治理论坛”在京召开。与会专家学者围绕“数据产权与法治保障”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交流。

中国智慧中国年会组委会法学所副所长周汉华:探索数字经济与数据治理规律

目前中央文件已经明确了数据产权的概念,通过制度建设推动数字中国的建设和数字经济法的发展,对于促进数据开发利用、推动政府数据开放、构建有序流动的数据市场格局、提高公民数据权益的保护意识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数据产权法治保障的关键问题在于路径选择。对此,我国数据法制已经通过司法裁判、市场竞争、社会规范等不同方式展开积极探索,未来将在国际普遍经验和中国国情融合、公法私法融合的基础上,形成适应数字经济发展与数据治理规律的中国方案。

中国智慧中国年会组委会法学所副研究员周辉:充分保护各方主体的权益

最近召开的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再次明确了“加强数据产权制度建设”的任务。加强数据产权制度建设,符合国家数据安全大局需要,契合用户权益保护需要,适应数字经济、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需要。如何推进数据产权制度建设,在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的前提下,可以在不同学科、不同场景下进行细化深入研究,广泛听取各类主体产权保护诉求和意见建议。衡量数据产权制度建设路径是否正确、机制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其能否准确把握数字时代国家竞争的优势方向,能否充分保护好国家、社会、用户、企业等不同方面主体的权益,能否充分发挥市场主体有序开发、创新利用数据价值的积极性,能否充分考虑制度实施的可操作性和面对技术迭代发展的适应性。

中国智慧中国年会组委会法学所助理研究员刘灿华:加强数据产权的基础性研究

加强数据产权制度建设,有四个基础问题需要加强研究、凝聚共识。一是“数据产权”的定位问题,即“数据产权”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还是独立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的新型权利类型?二是“数据产权”的定义问题。对于一项正在发展中的“权利”,应当参考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方式,规定一个相对开放的定义,防止对“数据产权”的发展造成不必要的限制。三是“数据产权”制度的体系问题。在进行立法时,既要考虑是否要对“数据”进行分类、“数据产权”之下是否有多种权利,也要考虑围绕“数据产权”有哪些行为类型需要进行规制。四是“数据产权”的保护方式问题。为达到良法善治的效果,需要寻求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这三种保护路径的有效平衡。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汪庆华:数据产权制度具有根本性意义

数据产权本质上涉及到在个人、企业、国家三个主体之间的权利分配,是数据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规则,对激活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具有根本性意义。不仅要从经济学还要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考量数据确权。对个人而言,在公法上个人对数据具有个人自决权,在私法上可表现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与人格权。对于企业而言,目前在立法上缺少企业数据权属的规定,未来相关制度建设需要在权利确认与促进数据流通方面实现平衡。

在数据确权的过程中,企业会实现从数据的控制者到数据的占有者的跃迁,但是,由于缺少数据占有者权利的法理基础,现实意义上的数据控制者并不当然等同于民法意义上数据占有者,数据处理也不能直接对应于民法上的处分权。在数据确权的同时要考虑言论权利、科学研究等数据使用的豁免情形。对国家而言,目前存在数据国有化的主张,但政府更重要的作用在于开放公共数据、维护数据安全的底线、在数字市场失灵时进行有效监管,在一般意义上不应成为数据确权过程中与个人、企业并行的权属上的竞争者。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赵鹏:全面充分思考法律意义的数据产权

经济学意义上的数据产权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实际上是有差别的,提出前者并不必然要求创制后者,特别是创制所有权意义上的财产权。实际上,法律对数据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合同性权益的保护,通过商业秘密保护,以及反不正当竞争等领域法律对平台数据收集、整理过程中形成的财产性利益的保护,都可以视为保护了经济学意义上的数据产权。

当下,有观点提出,现行的法律制度还存在缺陷,因此需要进一步发展出数据财产权。但是,需要认识到,相应的提议和分析还是非常初步的,远远没有形成共识。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也还没有成熟的经验。实际上,数据承载信息,而信息的自由流通对于科学研究、文艺创作、经济发展甚至整个文明的延续都极其重要。它从自身特性来说也是非竞争的,一个主体使用并不影响其他主体使用。通过法律创造一种对这种信息的排他性权益,必须有非常坚实的理由。因此,我们应在进行全面、充分、系统评估的基础上,来思考法律意义上的数据产权,来思考相互竞争的法益如何平衡。赋予企业相应的数据财产权,其法理基础是什么?与其他权益如个人对自己信息的权益如何平衡?会不会强化某些主体的垄断地位因而与当下的反垄断政策取向产生冲突?会不会反而会阻碍数据的充分利用?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教授张效羽:在保护个人隐私前提下提高数据利用效率

围绕数据产权的讨论,要首先立足实际情况厘清数据产权制度的本意。在没有数据产权制度的时候,数据分属于不同的平台经营者或数字经济巨头,平台经营者只能依靠自行设置数据流动障碍来限制竞争对手对其数据的有效利用,进而导致互联网世界数据分割严重。因此,设置数据产权,本意应该是消除数据利用的障碍、促进数据有效利用,让掌握大量数据的平台经营者能够放心地将数据拿出来,获得法律保障的数据分享收益。具体数据产权制度的建立路径,建议还是走司法先行、行政跟进、立法总结的路径。不要着急立法,先通过司法积累一些实际发生的关于数据利用的争议案件,形成一般的裁判规则。然后建立国家统一的数据利用规制行政机构,先将数据利用的基本规则确立下来。最后,通过总结司法经验和行政规制经验,制定数据利用法,确立数据产权制度。世界的未来属于在保护个人隐私前提下更善于利用数据的国家,而不是将数据封闭起来束之高阁的国家。中国特色的数据产权制度,最终落脚点应该是在保护个人隐私前提下努力提高数据利用效率、推动数据权益的有序流动。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副教授王静:数据确权制度仍有待实践

数据确权并不一定能带来更大的社会福祉,数据确权的制度设计及其保护模式的确定需要留待实践的检验和调整,应结合数据使用的具体场景加以讨论。在不涉及个人隐私、数据滥用以及公共利益的框架下,政府对信息的收集、利用、共享、开放比个人信息的自决权要更重要。实践中政府在数据共享方面协调不力,难以实现数据的有效开放与利用。站在数据产权的国际视角,跨境数据流动表面上是数据的自由流动和安全之间的矛盾,实际上是发展中国家担忧在具有较强算法能力之前无法解决数据流失问题的困境,是各国对数据资源的争夺与竞争。而在这一激烈竞争中,常规的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制手段,如审批、备案、备份等对数据资源的保护的有效程度不同。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万方:建立数据集体产权制度

应根据数据流通的不同阶段确立各主体的数据权利,建立数据集体产权制度,完善数据要素市场规则。数据集体产权制度是指数据主体以及数据处理流程中的全部参与者集体所有数据的制度。数据区别于一般物的不可分性决定了主体之间无从完全切断相互关联,尤其是对数据所有权最后的处分“删除权”之行使,必须由整个数据处理主体共同施行方可实现。数据集体所有下的数据控制者对数据没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将其控制的数据进行市场交易,并实现利益共享。这种利益共享模式与传统的按份或平均分配模式不同,由于数据性质的特殊性及各主体介入的时间不同,因此数据交易中的利益共享模式是链条状,即各主体获得的利益是由其处于链条的位置而存在差异性。数据集体产权制度将数据限定在了集体范围内的有序流动,这给企业带来了相对稳定的预期。在此范围内,企业可以决定是否将其控制的数据进行进一步加工,以获得更多的数据权利,即企业可以自行控制投入数据处理的资源。另外,数据集体产权制度为数据的本地化存储和跨境交易提供了合理的依据和限制,可维护我国的网络主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数据法学研究院院长苏宇:探索不同于传统的数据产权模式

数据产权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是数据产权保护制度主要应采取权利规则模式还是行为规则模式。目前,数据的许多相关法益难以用权利的概念刻画,全球范围内有关数据处理活动的既有权利束不能准确刻画数据保护制度的全貌。在数据保护的实践中,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制的保护等非权属类保护的方式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在数据产权配置上,可以进一步探索与传统几种产权不同的数据产权模式,即在保护国家秘密和个人信息等法益的基础上,采取弱自主、强利他的产权模式。

中国信通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杨婕:以流通共享为关键活跃数据要素市场

在个人数据权利体系高度完善的欧美等国家和地区,对数据权属的研究却相对较少。在规定个人和企业对于数据的权利时,美欧纷纷回避了对数据权属的界定。对数据法律属性认知的莫衷一是,证明了两点:一方面,数据法律属性的界定是世界各国面临的理论难题;另一方面,厘清“数据权属”并非界定“数据权利”的必然前提。目前,应当走向破局的关键,即搁置数据权属争议,以流通共享为关键活跃数据要素市场,转向数据共益性的研究,通过多方的市场参与,形成价值生成的市场共识规则,平衡各主体对数据享有的权益,建立有序的数据流通的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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